深圳市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第四章 更新指标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更新小汽车的,应当自完成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更新指标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本次更新指标申请资格。

更新指标可以直接取得。申请更新指标的个人,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居住地在本市的条件。个人名下有两辆以上小汽车的,只有一辆可以取得更新指标。

个人名下有机动车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未办理的,指标管理机构不予批准更新指标申请。

第三十二条 小汽车在公安部门车辆登记管理系统中有强制注销记录的,不产生更新指标。

第三十三条 单位提出更新指标申请后,指标管理机构根据公安交警部门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原车辆登记使用的指标类型等信息及时完成审核。

个人提出更新指标申请后,指标管理机构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居住证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原车辆登记使用的指标类型,以及医疗保险等信息及时完成审核。

指标管理机构对单位或个人申请审核合格的,出具指标证明文件;审核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章 其他指标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我国驻外外交人员回国返深自带小汽车进口的,凭监管地海关出具的监管机动车进口凭证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第三十五条 单位需要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殊用途小汽车登记的,凭相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第三十六条 单位需要办理使用性质为教练出租客运小汽车登记的,凭相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第三十七条 本市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经批准,投资单位可以直接取得其他指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经本市认定的杰出人才、国家级领军人才和海外高层次A类、B类人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条件的,凭相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1人可以直接申领1个其他指标。

第三十九条 个人因离婚、继承办理本市小汽车转移登记的,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效文书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原车辆所有人不能取得更新指标。

第四十条 单位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汽车因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或者改制、国有资产无偿划转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继受单位凭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单位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汽车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继受单位凭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根据本条前两款规定情形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原车属单位不产生更新指标。

第四十一条 本市实施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后,单位或个人名下仅有一辆在本市正常登记的小汽车被盗抢的,公安机关立案满6个月仍未追回并已在公安部门车辆管理系统登记为被盗抢状态的,可在此后1年内直接申领其他指标。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指标申请。

单位或者个人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抢证明,到本市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被盗抢车辆登记业务后,符合条件的,可携带有关材料到指标管理机构服务窗口申领其他指标。

被盗抢小汽车追回后,单位或个人应当申请放弃已经取得的指标,或在已用指标新增小汽车和被追回小汽车中择一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上述登记不产生更新指标。解除车辆“盗抢状态”之日起6个月之内未办理上述登记的,名下小汽车不产生更新指标。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其他指标的,指标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通过审核的,发放其他指标的证明文件;审核不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章 指标使用管理

第四十三条 取得指标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指定网站自行下载打印指标证明文件,或者到服务窗口领取指标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购买小汽车后,应凭指标证明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缴纳车辆购置税,持指标证明文件、购置税完税证明和其他材料到本市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除办理注册登记业务外,单位或个人办理下列小汽车登记业务的,应当提交指标证明文件和有关材料:

(一)转移登记;

(二)共同所有人之间的变更登记;

(三)迁入本市的变更登记;

(四)迁出本市后的回迁登记,回迁后即改迁的情形除外;

(五)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殊小汽车以及出租车、教练车等营运小汽车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

第四十五条 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标有效期内使用指标。逾期未使用的,视为放弃指标。

以摇号方式取得的指标逾期未使用的,自有效期届满次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增量指标。

第四十六条 指标不得转让。

更新指标只能用于与原车辆使用性质相同的车辆登记。单位或个人取得其他指标后,只能将其用于与申请条件一致的车辆登记。

单位或个人对使用电动小汽车增量指标办理登记的车辆,在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后取得的更新指标,只能用于办理电动小汽车登记。

可以取得更新指标的个人,向指标管理机构办理放弃更新指标申请资格手续后,符合增量指标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增量指标。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承担审核申请信息和查验指标证明文件职责的相关部门以及竞价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的审核工作规则。

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审核、查验等职责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八条 指标证明文件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

提供虚假申请信息、材料,盗用、冒用他人信息申请指标,或者伪造指标证明文件的,由指标管理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三年内不再受理其指标申请。

变造、买卖、变相买卖或者租、借指标证明文件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指标,三年内不再受理相关责任人的指标申请。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应当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指标配置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入定编管理的车辆,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夫妻一方将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汽车变更至名下无车一方的,凭结婚证书等有效证件可以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无需申请指标。

第五十二条 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执行发生小汽车所有权转移的,申请人在本市办理小汽车转移登记或者由外地转入本市时,需提交指标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 因本市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本市登记的小汽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竞拍成功后,符合增量指标申请条件的买受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和指标管理机构分别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到本市公安交警部门办理相关转移登记手续。原车辆所有人不能获得更新指标。

第五十四条 黄标小汽车在2015年12月31日之后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不再产生更新指标。

第五十五条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的通告》的规定,已经相关部门登记并取得公证证明的2014年12月29日18时之前的存量二手小汽车,应当自取得公证证明之日起2个月内申请取得指标证明文件,并自取得指标证明文件之日起1年内完成转移登记,逾期未转移登记的,该指标证明文件失效。

第五十六条 为促进本市二手车交易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方便小汽车更新,建立二手小汽车交易周转指标制度。

二手车经营者收购小汽车,使用周转指标完成转移登记后,小汽车应在经营场所静态存放,除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外不得上路行驶。

使用周转指标登记的小汽车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的,均不产生更新指标。

二手小汽车交易周转指标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动小汽车,是指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所列的纯电动小汽车,以及市政府确定纳入电动小汽车摇号范畴的其他新能源小汽车。

(二)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分别是指符合《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中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规定的,使用性质为消防救护工程救险的小汽车。

(三)身份证明,是指《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所列的身份证明。

(四)实际缴纳税款总额,是指企业向本市国税、地税部门实际缴纳的全部税收(不含费)合计金额。具体金额以税务部门确认的为准。

(五)单位是指各类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六)黄标小汽车是指2013年6月1日前已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Ⅰ标准的汽油车和达不到国Ⅲ标准的柴油车。

(七)二手小汽车交易周转指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手车经营者收购二手小汽车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时使用的虚拟指标。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之前之后之内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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