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情况的说明

  一、我市执行的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计息规定

  根据原国家劳动部办公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缴费年度结束后,应对职工个人账户进行结算,包括当年缴费额、实际缴费月数、当年利息额、历年缴费累计结转本息储存额等。个人账户利息按每年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记账利率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等因素确定并每年公布一次。

  据此规定,每年年初省级社保部门公布我省上一年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后,我市社保部门对上一年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利息进行调整。在记账利率公布前暂按上上年度的利率计息,个人账户结算适用上上年度的记账利率,在记账利率公布后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利息进行全年度结算。如果上年度利率高于上上年度利率,调整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显示增加金额,反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会显示减少。

  二、2009年度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调整情况

  广东省社保局《关于2008年度全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利息记账办法的通知》(粤社保〔2009〕34号)规定,2008年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加权平均存款利率3.92%计算利息。2010年1月12日广东省社保局下发《关于2009年度全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利息记账办法的通知》(粤社保函〔2010〕9号), 2009年度全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期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9年城乡居民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利率2.25%计算。因此,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009年度记账利率较2008年度下降,即年利率由3.92%下降为2.25%,折算成月利率由3.209 ‰调整为1.856 ‰。

  2月22日,我局对2009年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进行了调整,若参保人在2月22日之前曾经查询过本人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当时2009年度的利息是暂按2008年度的记账利率3.92% 计算的,则2月22日2009年度记账利率执行后,参保人再查询就会发现个人账户余额显示减少了。

  三、参保人产生疑虑的原因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调整机制与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调整机制不同。

  商业银行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且在颁布后执行,存款利率对利率调整决定颁布后的计息期有效;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由省社保部门每年年初公布,记账利率对公布时的上一年度有效。

  参保人普遍接受并习惯了银行存款的利率调整机制,并由此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调整而造成的个人账户余额变动产生了误解。再加上2009年度是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率下调,所以引起了参保人的广泛关注。

  从2004年10月起,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存款利率持续走高,以一年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为例, 经8次加息,利率由2002年2月21日前的1.98%增加到2008年10月9日前的4.14%。2008年10月9日起,人民银行不断下调人民币存款利率,经4次减息,一年期整存整取利率由2008年10月9日前的4.14%下降为2008年12月23日至今的2.25%。

  四、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范,社保基金只存银行和购买国债

  我市历届市委、市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高度重视,从1998年起就按照国家规定全面执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存储”的规定,社保基金只存放在银行或购买国债。个人账户与统筹基金分别核算、分别管理,个人账户基金的利息全部归个人账户基金所有。每年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都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2006年国家审计署对我市社保基金管理情况审计后,做出了“基金运行安全、平稳”的评价。从2004年起,社保基金的年度决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均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接受人大的审议。

  截至2009年12月31日,我市养老社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为682.24亿元,其中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累计结余511.99亿元。累计结余的682.24亿元之中,国债存量为19.33亿元,其余为银行存款,其中三年期定期存款占银行存款总量的87.7%。

  五、感谢参保人的关注和质疑,对个人账户利息显示方式作改进

  社会保险基金是参保人的“养命钱”,个人账户更与每一个参保人直接相关。社保基金管理需要大家的关心和重视,参保人都来关注社会保险政策,关心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经常了解和查询个人账户的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我局的工作是最大的支持和帮助。我局感谢“老水牛”等参保人(网友)提出的问题和意见。

  为避免因利率调整而产生的误解再次发生,我局将对个人账户余额查询的显示方法作出改进,在省社保局未公布当年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前,参保人查询个人账户余额将只包括上年度的个人账户本息储存额和当年个人账户缴费额。省社保局公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年度记账利率后,我局将通过媒体及时向参保人通报有关情况,保障参保人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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