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个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 在本市外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参加我市医疗保险。

本市参保人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不能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形式的医疗保险。

第一百零七条 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为准。本条例中所涉及的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按上二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零八条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交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缓缴,是否批准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决定;经批准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参保人因自付医疗费用数额较大,造成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基本医疗费用补助。具体的基本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九条 医疗保险年度为7月1日至下年6月30日。

第一百一十条 离休人员和一至六级(原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障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配套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经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在深大专院校的在册学生可参照本办法住院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其缴费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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