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法(试行)
导语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印发《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法(试行)》,自2022年12月28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认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21〕39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深府办函〔2022〕2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和居住存量房屋筹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认定以及项目认定书的变更、续期、撤销、注销等管理工作。
利用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酒店)、厂房、研发用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按照本市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相关规定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项目,是指在各类建设用地上新建设的项目,包括未开工、已开工但未竣工项目。
本办法所称居住存量房屋筹集项目,是指利用产权清晰且已建成使用的具有居住功能的房屋筹集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以下简称产权明晰居住房屋筹集项目),以及将城中村范围内具有居住功能的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历史遗留建筑)改造筹集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以下简称历史遗留建筑改造项目)。
本办法所称“套”,包括设有卧室、起居室(厅)、卫生间、厨房等基本功能空间的套型居住空间,以及具有睡眠、起居等基本功能的单个居住空间。
第四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工作的日常协调和指导,根据本办法规定开展项目认定等工作。
区人民政府(含大鹏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区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认定工作。深汕特别合作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认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区住房建设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统筹本辖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申请受理、核查以及项目认定书管理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排查申请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历史遗留建筑结构、消防、地质灾害安全隐患并出具意见。
第二章 项目认定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由市住房建设部门或者区政府认定。
按照本办法认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予以出具项目认定书。区政府、市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取得项目认定书的项目办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消防等手续,并给予土地、财政、税收、金融和民用水电气价格等优惠政策。
第六条 依申请认定项目的申请人应当为新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产权明晰居住房屋筹集项目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取得项目完整的出租经营权和收益权的运营管理单位;历史遗留建筑改造项目申请人应当为运营管理单位。同一个项目只允许有一个申请人。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在本市办理商事主体登记,经营范围应当包含“住房租赁”相关字样,开立住房租赁资金专用账户,并按照我市相关规定在深圳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租赁平台)完成企业备案,但承租产业园区配套宿舍且从事生产经营(不含住房租赁经营)的企业除外。
第七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市租赁平台或者向住房建设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以下项目建设筹集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建设部门认定:
(一)利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自有的非居住存量土地(含历史遗留未完善出让手续用地)新建的项目;
(二)利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保留使用的非居住存量土地新建的项目;
(三)利用轨道车辆段和停车场、公交场站、变电站、消防站和供燃气设施等交通设施和市政设施综合开发新建的项目;
(四)市住房建设部门根据需要开展认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以下项目建设筹集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区政府认定:
(一)居住用地上的居住房屋项目;
(二)产业园区(含物流园区)配套宿舍项目;
(三)其他产权明晰居住房屋筹集项目;
(四)历史遗留建筑改造项目,含申请时计划实施改造的历史遗留建筑改造项目和申请时已完成改造的历史遗留建筑改造项目。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实行直接认定和依申请认定。
第十一条 以下项目建设筹集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行直接认定:
(一)通过新供应用地(含产业园区用地等)、城市更新、旧住宅区拆除重建、土地整备等新增建设且用地批准文件明确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
(二)已纳入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非房地产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或者发展政策性租赁住房试点的租赁住房项目;
(三)已开工建设和已建成(含规模化租赁筹集)出租的人才住房项目,以及政府权属清晰的闲置住房项目。
第十二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项目实行依申请认定。
依申请认定的新建项目应当满足以下认定条件: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权属不存在争议;
(二)房源以建筑面积不超过七十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
依申请认定的产权明晰居住房屋筹集项目应当满足以下认定条件:
(一)房源应当具有权属证明文件,且房屋用途为住宅、公寓或者宿舍等;
(二)运营管理单位作为申请人的,申请认定时房源收储合同或者委托运营合同剩余期限不少于一年;
(三)房源规模不少于十套,且以建筑面积不超过七十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
依申请认定的历史遗留建筑改造项目应当满足以下认定条件:
(一)原则上以栋为单位,且房源规模不少于十五套或者总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
(二)房源以建筑面积不超过七十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
(三)申请认定时房源收储合同或者委托运营合同剩余期限不少于一年;
(四)改造房源经房屋安全鉴定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五)不存在地质灾害安全隐患。
申请时计划实施改造的历史遗留建筑改造项目,拟改造房源应当满足本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经过房屋结构、消防、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排查,并且未列入城市更新或者土地整备年度计划;项目改造竣工后,应当满足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且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达到入住标准。
第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原则上由区政府出具。市住房建设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出具项目认定书。
第三章 认定书管理
第十四条 用地批准文件明确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新建项目,认定书有效期限原则上与土地使用权期限一致;其他项目的认定书有效期限原则上不少于六年。
居住存量房屋筹集项目由运营管理单位申请的,认定书有效期限不得超过申请认定时房源收储合同或者委托运营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剩余期限不足六年的,认定书有效期限为前述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取得认定书的项目在有效期内应当按照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有关规定出租运营并接受监管。
第十五条 住房建设部门应当自项目认定书出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认定结果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对外公布,并将项目基本信息及认定书等上传至市租赁平台。
第十六条 项目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自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区住房建设部门申请变更项目认定书,并提交原项目认定书、当事人身份材料以及事项变更佐证材料等。申请变更事项依据充分的,由原出具机关重新出具项目认定书。
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变更的,变更后的主体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十七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建设部门核实并报原批准机关撤销项目认定书或者同意改造复函:
(一)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取得项目认定书或者同意改造复函的;
(二)历史遗留建筑改造项目属于小散工程的,取得同意改造的复函后无正当理由六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小散工程安全生产备案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撤销认定书的项目,取消享有的相关优惠政策并追回违规获取的相关财税优惠等;存在违反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规定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 居住存量房屋筹集项目认定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持有人可以向区住房建设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续期,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续期申请通过的,申请人须交回原项目认定书,申领新的项目认定书。
居住存量房屋筹集项目认定书有效期届满未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通过以及因征收拆除、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房屋灭失的,视为自动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由区住房建设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注销项目认定书,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市租赁平台对外发布已注销的项目信息。
用地批准文件明确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新建项目需提前退出的,经原用地批准机关同意后注销项目认定书,并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对外发布已注销的项目信息;其他新建项目续期或者退出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注销认定书的项目,自注销之日起停止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28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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