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失业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六条 实行失业保险浮动费率的用人单位于当年2月至次年1月按下调后的费率缴费。

  第七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1月将纳入失业保险费率浮动范围的用人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7天。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在公示之日起15日内提出,市社保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并对异议属实的予以调整。

  第八条 上一年度用人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当年度浮动范围:

  (一)未全员参加失业保险的;

  (二)欠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未为职工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未及时报送非自愿中断就业名单,致使职工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

  (四)参加失业保险未满12个月的。

  第九条 上一年度用人单位弄虚作假,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的、虚报非自愿中断就业信息的,当年度和下一年度不纳入失业保险费率浮动的范围。

  第十条 用人单位认为市社保机构未依法调整失业保险缴费费率的,可以要求市社保机构出具书面决定书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期间、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该费率。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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