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修改决定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完善我市医疗保险制度,现决定对《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保险基金当年节余率超过15%的,市政府应适当下调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的“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本市户籍生活困难人员”修改为“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本市户籍的非从业居民。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生育医疗保险适用于参加综合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市外参加或应当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市医疗保险”。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按缴费基数的8%按月缴交,其中用人单位缴交6%”修改为“按缴费基数的7.8%按月缴交,其中用人单位缴交5.8%”;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按缴费基数的11.5%×12个月×18年一次性缴足”修改为“按缴费基数的11.5%按月缴交”;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六)项的“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按月缴交”修改为“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7.8%按月缴交”
六、将第二十条第一款“0.8%”修改为“0.6%”;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0.6%”修改为“0.4%”;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0.5%”修改改为“0.2%”;
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其生育医疗保险费按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的0.5%按月缴交;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其生育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2%按月缴交;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缴交,个人缴费的由本人缴交,其他人员按其缴费渠道缴交。
九、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社会保险机构对住院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建立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和调剂金,从每个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费中划出一部分费用进入参保人选定社康中心所在的社区门诊统筹基金,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划出1元作为调剂金,用于选定社康中心结算医院之间的医疗费用调剂;每年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费进入社区门诊统筹基金的费用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个人账户积累额达到1个月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其超过部分可用于支付以下费用:
1、其本人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非处方药品费用;
2、其本人或其已备案的家庭成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
3、其本人或其已备案的家庭成员健康体检、预防接种费用;
4、国家、广东省规定的其它费用。
十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在本市定点社康中心发生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70%(退休人员为50%)由个人账户支付,30%(退休人员为50%)分别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和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但患门诊大病的按医疗保险大病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患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门诊疾病,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且医疗保险年度内费用超过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以上的,超过部分的70%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或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十三、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每医疗保险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与参保人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挂钩,连续参保时间不满半年的、满半年不满1年的、满1年不满2年的、满2年不满3年的、满3年不满6年的,满6年以上的,最高支付限额分别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2倍、3倍、4倍、5倍、6倍。
十四、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经各级政府批准设立的在深大专院校,其在册学生的医疗保险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五、增加第一百一十二条:持《深圳市居住证》,1 6周岁以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在学校就读的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可申请参加综合医疗保险并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月缴交医疗保险费,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7.8%缴交,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0.2缴交,生育医疗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0.5%缴交;在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享受综合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待遇。
附件:1、关于《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修改说明
2、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修改前后对照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