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公开征求意见稿)全文

导语《深圳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公开征求意见稿)》正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细则(公开征求意见稿)》明确临时救助条件,扩大救助对象范围,扩大救助覆盖面,将需紧急救助的困境儿童、符合条件的港澳台人员纳入临时救助体系。

  深圳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依据及目的】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5号公告)《广东省临时救助办法》(粤府办〔2021〕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本市临时救助及相关事务管理。

  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意外伤害、重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是指暂时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或者符合医疗救助等专项救助、其他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非本市户籍且无法提供有效居住证明或个人身份信息的,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三条【救助原则】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三)信息公开,合理公正;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工作机制及主要部门分工】市、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临时救助工作机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及统筹协调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各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

  教育、公安、财政、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应急管理、社区网格管理办公室、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原因核实、生活状况评估、民主评议和资金发放等工作。社区工作机构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主动发现、及时救助】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机构应当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承担社会救助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以及承担政府委托从事困难群众服务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在工作中发现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条【社会力量参与】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设立项目、提供服务等方式依法开展临时救助及其他慈善活动。

  市、区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开发岗位、政策引导、提供工作场所、设立基层社工站等方式引导社会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等社会力量协助开展临时救助。

  第二章 救助类型与救助标准

  第七条【救助类型】临时救助根据申请人困难类型分为急难型救助和支出型救助。

  第八条【急难型救助条件】在本市发生下列特殊情形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可能危及生命或身体健康、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家庭或个人,可以自发生特殊困难之日起30日内申请急难型救助:

  (一)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

  (二)遭受家庭暴力或监护侵害;

  (三)其他特殊困难。

  第九条【支出型救助条件】家庭财产总额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限额标准,且在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家庭,因下列生活必需支出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可以申请支出型救助:

  (一)在境内接受全日制教育和学龄前教育,经教育部门救助后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仍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的;

  (二)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住院照料产生的必需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经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负担仍然过重的;

  (三)残疾人因长期康复护理产生的必需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经残联等部门资助后负担仍然过重的;

  (四)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或者慈善救助的过程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符合急难型救助条件的,可以申请急难型救助;符合支出型救助条件的,可以申请支出型救助。

  第十条【年度救助次数】同一自然年度内无正当理由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的,原则上不予救助。已获得急难型救助的对象,后续治疗等必需支出较高且符合支出型救助条件的,可以申请支出型救助。

  第十一条【救助标准一般规定】临时救助人均救助金额一般不低于本市2个月(含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金额为家庭人口数乘以人均临时救助金额,同一自然年度内人均临时救助金额不超过本市12个月(含12个月)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累计不超过本市36个月(含36个月)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急难型救助标准补充规定】急难型救助标准不得超过救助对象遭遇困难所发生的经扣除保险、专项救助及其他各种赔偿后的实际支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等救助对象,按每人每次不高于6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救助;其他救助对象,按每人每次不高于3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支出型救助标准补充规定】支出型救助标准按照保障申请人基本生活的原则,综合其遭遇困难所发生的实际支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数量及家庭成员承担能力等因素确定,人均临时救助金总额达到本市3个月(含3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各区应当采用“一次审批、按月发放”方式予以救助。

  第十四条【特别规定】因遭遇重大困难确有必要突破本细则关于救助标准、救助次数、年度临时救助金总额度规定批准临时救助申请的,可由区级以上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一事一议” 方式适当提高。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申请】符合急难型救助条件的,原则上以家庭名义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个人暂时无法取得家庭支持的,可单独提出申请。

  符合支出型救助条件的,原则上以家庭名义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在本市连续居住满12个月并参加社会保险连续满12个月但未取得《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个人名义提出申请。本市户籍、持有效居住证(含《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居住地在本市的《港澳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居住证》)人员,可以与在本市共同连续居住满12个月的下列非本市户籍家庭成员以家庭名义提出申请: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街道办事处委托社区工作机构受理申请的,申请人直接向社区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因身体原因不能亲自提出申请的,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

  第十六条【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在相关单位审批过程中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协助。

  (一)申请急难型救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表;

  2.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簿,有效居住证或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3.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和诚信承诺书;

  4.突发急病的,应当提供申请日前1个月内有效的医疗机构的诊断书;发生火灾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责任认定、人身伤害赔偿处理结果等证明材料;

  5.因其他符合急难型救助条件事由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支出型救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表;

  2.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簿,有效居住证)。非本市户籍人员无法提供有效居住证的,应补充提供申请日前在本市连续居住满12个月的证明及?加社会保险连续满12个月的证明;

  3.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和诚信承诺书;

  4.申请日前12个月内有效的教育支出缴费凭据、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支出缴费凭据、残疾康复机构康复支出缴费凭据或特困人员住院护工费支出凭据;

  5.因其他符合支出型救助条件事由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在本市居住的证明包括居住登记信息、纳税信息打印单、参加社会保险信息打印单、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租房合同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在特定时间段内在本市居住的材料。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至少一种有效居住证或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四)家庭成员有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学生的,提供相应的残疾证、诊断证明、学生证等证明材料,以及发票、收据等证明特定时间内遭遇困难支出较大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经济状况核对】街道办事处在接到临时救助申请时,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证件是否与申请家庭成员相符、申请救助类型是否准确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对于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申请人签署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的2个工作日内,根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规定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的认定范围和计算方法等事项,参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八条【受理及补齐材料】经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人收入、财产符合本细则相关规定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或应当通过其他社会救助解决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申请人向有关部门提出其他社会救助申请。

  第十九条【不予受理的情形】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临时救助申请不予受理:

  (一)未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的,或者支出证明超出规定期限,不符合救助条件的;

  (三)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不符合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条【入户调查】街道办事处受理临时救助申请5个工作日内,在社区工作机构协助下,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了解,并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

  第二十一条【不予救助的情形】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核和审批手续。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不配合入户调查的;

  (二)隐瞒家庭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情况,不如实申报接受救助、减免、资助、捐赠等情况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审核意见及公示】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机构公示,公示期3天。

  公示期结束后,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区民政局审批】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当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并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临时救助金;不予批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救助金总额不超过本市2个月(含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小额救助,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审批。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小额救助审批情况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先行救助】受理机构按照首问负责制的原则,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可以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初次公示等环节,由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根据调查结果予以先行救助。

  急难型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因救助对象在救治过程中死亡、长期无法恢复意识且无法查找家人等原因无法补齐相关手续的,应当在履行救助职责后将照片、视频等佐证资料及书面说明情况,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第二十五条【救助后公示】对于获得支出型救助的,救助对象及救助情况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机构公示,公示期6个月。

  对于获得急难救助的,救助对象及救助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机构公示,公示期12个月。

  第二十六条【救助中变更】申请人家庭在救助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家庭人口或申请救助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机构报告。

  社区工作机构发现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救助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家庭人口或申请救助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报告。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变更报告后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根据实际情况停止或变更临时救助金数额。

  第二十七条【低保、特困人员特别规定】申请临时救助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特困供养、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予以救助的申请人,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二十八条【部门协同】各区应当依托街道办事处设立统一受理窗口,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按照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跟踪办理情况并及时告知求助对象。

  第二十九条【救助档案管理】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临时救助档案、资金账目管理和社会救助信息化管理制度。

  第五章 救助方式

  第三十条【救助方式】临时救助方式包括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提供服务、转介救助等。

  第三十一条【发放救助金】各区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临时救助金及时发放到位。

  出现以下情形,经办人员与救助对象及其家庭成员或监护人联系不成功,或者虽已取得联系,但无法支付到个人账户的,可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

  (一)救助对象无银行账户或无法确定其银行账户的;

  (二)救助对象身体不便,或其智力、精神存在问题,无法支取银行账户存款的。

  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应当由领款人(代领人)、经办人员共同签字并合影,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第三十二条【发放实物及其他服务】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和慈善超市,在救助对象面临紧急物质生存困难时,或者根据临时救助对象困难情形,可以采用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实物等方式进行救助。

  本市各级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临时救助对象的困难情形,为遭受家庭暴力或监护侵害等救助对象提供临时住所、临时生活照料、心理干预,对未成年救助对象进行庇护救助和临时监护。

  临时救助所需实物或服务的采购,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转介服务】临时救助对象经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困难且符合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申请;需要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第六章 资金保障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救助金预算】各区政府应当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统筹使用,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五条【工作经费预算】各区政府将临时救助所需经费纳入社会救助经费统筹安排,列入各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资金管理】临时救助资金专款专用。各区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监督】市、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要公开临时救助政策及申请审批程序,设立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骗取救助金后果】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和生活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骗取的钱款,相关信息按照规定录入信用系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公职人员责任及免责】依法保护申请人个人及家庭信息。临时救助获得者是未成年人的,不需公示其个人信息。

  经办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办人员按规定程序尽职完成调查,作出临时救助审批决定后,由于申请家庭隐瞒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以及信息系统数据局限等原因,导致将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临时救助范围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适用紧急程序,实施先行救助后,在补齐经办和审批资料的过程中发现申请家庭或个人经济状况或生活状况不符合条件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解释】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各区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完善本区临时救助制度。

  第四十一条【医保政策衔接】本细则中,纳入临时救助的疾病、申请人就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实施】本细则自2021年X年X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意见征求方式:

  为确保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提高文件草拟质量,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05号)第十二条之规定,现就《深圳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21年7月25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反馈: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中民时代广场A座1616A市民政局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处收,联系电话0755-25832784(邮编518029),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邮箱swc@mzj.sz.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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