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若干思考

  三、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情况

  (一)保险人应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我国的《保险法》并未对保险人应该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做出明确的规定。从理论出发,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赋予保险人的法定赔偿请求权,虽然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但是被保险人一旦将该权利独立,保险人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不需要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或是转让。从实际中看,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由被保险人主动将求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而不再对第三人享有;保险人也因为受让于被保险人转让的这一部分权利,而成为实际的追偿人,从而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追偿权。所以,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在我国的法律范围内是允许的,实际上其也具有独立的诉讼主权地位。

  (二)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有没有违背自由行使权利原则

  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由于第三方的行为而引起的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可保范围之内的,被保险人对第三方有损失补偿权,对保险人拥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被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分别向第三方或者保险人提出请求,也可以同时提出请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所有选择权不得加以干涉,被保险人也不得因此而获得额外的补偿金额,这是违背代位求偿制度的基本原则的。在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进行赔付后,可以对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义务。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不能够向第三方提出赔付其从保险人处获得的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金额。即使提出请求,所得赔偿应最终归保险人所有。

  被保险人其他权利的行使并不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影响。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损失的,被保险人仍可就其未弥补完的损失向第三人提出索赔。当第三人的财产无法同时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进行保险金的赔付时,首先应当满足被保险人的权利,使其遭受的损失得以完全补偿,只有当保险人获得足额的赔偿后,保险公司才能以保险人的身份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进而弥补自己的损失。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最大化,应当将维护被保险人的权利放在首位,在被保险人的权利和利益得到充分满足后,再考虑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利益。

  (三)保险人是否从中得利

  保险人在给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之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这样一来保险人会不会从中获利呢?更进一步,若真的获利,保险人是否会由于代位求偿制度的存在而降低保险费率呢?从理论角度来看,保险人很有可能通过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进而降低保险费率,但是由于我国的大多数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因此即使在这一方面减少了保险金额的赔付,可保险的商业性质决定了这些补偿都将对于股东红利有所提高。从实际出发,我国的一些保险险种中的代位求偿权的补偿份额与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用相比是很小的一部分。换句话说,就是利用代为求偿权而取得的赔偿占保险人总赔偿额的比例是极低的,代位求偿制度对保险费率的影响是很小的。也就是说,如果保险监管机构对代位求偿制度的监督管理放松的话,不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保险人通过代位求偿原则降低保险费率是可能发生的事情。

  (四)代位求偿原则是否避免使第三者逃脱责任

  根据对前面代位求偿权的分析,代位求偿原则真的能够使第三者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这样是否有利于社会公平呢?在这一点上更多的是主观臆断,理由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一是保险人在进行保损失险赔偿前,通常会要求被保险人先对第三人责任方进行法律上的索赔,除非第三者肇事逃逸或者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否则保险人不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如果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就民事责任索赔顺利时,自然可以避免第三者逍遥法外,不用代位求偿的介入。如果第三者肇事逃逸,则通过公安机关立案后,也会绳之以法。如果是第三者经济能力有限,法院会根据其经济能力先进行部分赔偿,但是债务依然是存在的。从这个角度来讲,代位求偿权在避免第三者获得额外利益时并没有发挥不可代替的作用。二是由于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用,建立强大的保险基金,加强了保险金赔付的能力。与被保险人相比,保险人的资金实力相对雄厚,保险人尽管拥有代位求偿权,虽然面对巨大的诉讼成本,但是相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保险人并没有较大的积极性去追究第三方的随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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