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网约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中 附新规原文
附:深圳网约车管理办法全文
《深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安全和合法权益,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市网约车管理。
市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经贸信息、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通信、网信及人民银行驻深机构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立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机制。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交通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制定网约车运力规模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者
第六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中非本市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在本市有办公场所、管理机构、管理人员;
(三)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未设置在本市的,应当在本市设置数据备份系统;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市政府监管平台;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七)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申请人在取得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后,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为非本市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提供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申请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四)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平台服务器及数据备份系统设置情况说明,依法建立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六)办公场所、管理人员等信息;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符合条件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事项,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有效期为5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被许可人可以向市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以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交通运输部门。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三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四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登记注册的5座以上7座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两年;
(三)燃油车辆轴距2700毫米以上、排量1950毫升以上、达到我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车辆轴距2700毫米以上、排量1750毫升以上且发动机功率110千瓦以上、达到我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纯电动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250公里以上;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纯电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50公里以上;
(四)车辆通过公安机关的营运载客汽车安全技术检验;
(五)安装符合国家、广东省、本市技术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六)不得违反规定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先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无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并承诺由本人驾驶所申请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
第十五条 依车辆所有人申请,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市交通运输部门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审核不通过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顺延8年对应的日期。
第十七条 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
第十八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的网约车车辆,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网约车车辆在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退出网约车经营,或者行驶里程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
(二)持有有效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且至申请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参加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六)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核发与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建立网约车车辆、驾驶员网上联合审核工作机制。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申请人应当在指定的信息系统上传相关证明材料。
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其中,市公安机关负责审核驾驶员的犯罪记录情况、驾驶证信息、交通违法记录以及车辆信息;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市公安机关的审核结果,并结合其他条件的审核结果,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章 经营服务规范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二)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报备;保证车辆具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承运人责任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安全性能可靠,保证将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直接接入本市政府监管平台和网络服务平台;
(三)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报备;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驾驶员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与驾驶员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驾驶员未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五)承担主要经营风险,不得通过以租代售、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经营风险;
(六)如实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网络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车辆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通过网络专线的方式传输至本市政府监管平台,并接收监管平台反馈的管理信息;
(七)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向乘客提供本市出租汽车发票,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
(八)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从业资格证件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牌号码等信息;
(九)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十)通过其网络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采集驾驶?、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隐私和敏感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十一)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相关个人信息和生成的相关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有规定外,不得流向境外。不得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有害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接口、解密等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十二)在车辆处于载客状态时,不得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
(十三)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服务平台提供网约车服务;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三)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四)将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直接接入本市政府监管平台和网络服务平台;
(五)按照规定使用相关营运设备开展服务,发现设备功能故障、损坏的,应在故障排除后运营;
(六)运营时随车携带驾驶员从业资格、车辆运输等证件;
(七)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的要求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八)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合法从业资格的人员运营,不得将个人所有的网约车交由他人运营;
(九)不得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候客、揽客;
(十)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十一)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或者通过网约车经营者送交公安等部门;
(十二)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三)按照约定收取费用,不得违规收费;
(十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等法律法规禁止携带的物品;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自觉履行与网约车经营者达成的电子协议。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提供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广东省、本市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网约车经营服务监督管理,充分利用乘客评价、政府部门监管等信息,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质量测评并公布结果。
服务质量测评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网约车经营者是处理乘客投诉的责任主体,受理乘客投诉事项后,按照服务质量承诺、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办理并答复,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接受市交通运输部门监督检查。
乘客对网约车经营者答复不满意或者未收到答复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部门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答复投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经相关投诉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配合调查处理投诉事项,提交投诉处理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通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以及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市交通运输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经营者依法进行处置。
市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价格行为、违反计量管理法律法规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人民银行驻深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第三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构建本市政府监管平台,实现监管信息共享。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将相关信用记录归集到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深圳信用网,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经营者信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市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监控视频资料、汽车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和依法向网约车经营者调取的信息资料,认定违法事实。
第三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条 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本市合法从业资格的,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向乘客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姓名、照片、从业资格证件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牌号码等信息的;
(六)运营车辆未按照规定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报备的;
(八)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处理制度的;
(九)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市交通运输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十)未履行管理责任,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未按照规定直接接入本市政府监管平台的;
(十一)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驾驶员岗前培训、日常教育的;
(十三)不配合市交通运输部门调查处理投诉事项的;
(十四)通过以租代售、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经营风险的;
(十五)明知车辆处于载客状态,仍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交通运输部门监督检查的;
(七)在载客状态时承接其他预约业务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广东省、本市相关运营服务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的网约车服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直接接入本市政府监管平台的;
(三)将网约车车辆交由未取得合法从业资格的人员运营的;
(四)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车辆,未按照规定由车辆所有人本人驾驶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的;
(五)巡游揽客,或者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候客、揽客的;
(六)故意破坏、改装或者擅自停用网约车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等相关设备的;
(七)发现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等设备功能故障、损坏,未在故障排除后运营的;
(八)擅自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的。
网约车驾驶员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形,网约车经营者未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违规收费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车辆所有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网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经营者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经营者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网约车经营者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2016年11月1日前已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服务,排量在1580毫升以上的燃油车辆,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款条件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办理有效期为两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车辆更新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经申请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重新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四十九条 2016年11月1日前已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条件且已在我市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办理有效期限为两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五十条 2016年10月1日前已经取得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在原证件有效期届满前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五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以电信、互联网等方式为乘客提供预约出租服务的,不适用本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巡游出租汽车是指已经依法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或者经营许可,喷涂、安装了出租汽车专门标识,可以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出租汽车。
第五十二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出行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出行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私人小客车合乘的具体规范,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纯电动小汽车,是指符合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汽车产品公告目录的纯电动小汽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许可的原装进口纯电动小汽车。混合动力小汽车是指符合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汽车产品公告目录的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小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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