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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吸烟违规处罚标准及控烟范围

更新时间:2015-04-02 15:18:20

  条例第十五条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烟职责,并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对被投诉的禁止吸烟场所进行调查、核实。

  吸烟违规处罚

  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劝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罚款并当场收缴;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有阻碍执法等情形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未成年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训诫教育并责令改正。

  控烟场所的范围

  条例第八条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但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除外。

  下列室外场所禁止吸烟:

  (一)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教育或活动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外教学区域;

  (三)主要为孕妇、儿童提供服务的公园、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四)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非吸烟点的其它室外区域。

  (五)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外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六)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九条下列场所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为限制吸烟场所:

  (一)酒吧、歌舞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二)茶艺馆、按摩、洗浴(包括桑拿、水疗、水会、足浴)等休闲服务场所。

  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划定或设置非吸烟区(室),并设置非吸烟区(室)的标识。

  第十条限制吸烟场所期限届满后禁止吸烟,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鼓励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期限届满前自行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设置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室外区域;

  (二)不得靠近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四)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

  (五)配置烟灰缸等盛放烟灰的器具,并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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