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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更新时间:2021-07-12 10:47:34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传承创新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政策原文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传承创新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服务、中药保护与发展、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及其保障与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贯彻落实新时代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坚持中西医并重和优势互补,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利用人类文明和现代科技成果,突出中医药特色优势,推进中医药继承与创新,推进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健康管理、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全面协调发展。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服务体系、服务模式、管理模式、人才培养模式,保护、引导、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联席会议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中医药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召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指导辖区中医药工作;

(二)研究促进中医药事业改革发展的方针政策;

(三)指导、督促、检查有关中医药政策措施的落实;

(四)协调解决中医药事业改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五)完成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区中医药发展工作联席会议成员由中医药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医保、金融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外事等部门组成。

市、区中医药发展工作联席会议的具体办事机构分别设在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医保、金融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外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药管理相关工作,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七条【专家委员会职责】市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成立中医药改革发展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为拟定和组织实施中医药改革重大项目、重大决策、重点事项等提供咨询、论证、指导和实施情况评估等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出台关于中医药的重大政策措施前,应当征求中医药改革发展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第八条【行业协会】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作用,支持其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学术交流、技术推广、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九条【社会参与】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投资、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中医药事业或者为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十条【社会参与】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提高公众中医药健康文化素养,营造珍视、热爱、发展中医药的社会氛围。

每年深圳健康活动月和世界传统医药日,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中医药健康公益宣传、知识讲堂、学术交流、产品展览、服务体验等中医药文化活动。

第十一条【表彰激励】对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一节中医药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中医药服务体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完善以市级中医医院为龙头、区级中医医院为骨干、非中医医院中医药科室为枢纽、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为网底、社会办医疗机构为补充的中医医疗服务网络。

设立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特区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公立中医医院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至少举办一家公立中医医院或者中西医结合医院。

合并、撤销公立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纯中医医疗机构】鼓励设立纯中医医院、中医馆、中医诊所等纯中医医疗机构。

纯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配置检验、检测等现代科学技术设备,满足辅助诊断、疗效判断和科学研究、临床教学等需要。

第十五条【非中医医院建设】综合医院、妇幼保健院、传染病医院和其他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二级以上公立综合医院的中医科床位数应当不少于医院总床位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社康机构】社区医院、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应当配备中医类别执业医师(以下简称中医师)等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提供中医药服务。

社区健康服务站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鼓励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社会办中医医疗机构】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以及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康复医院、护理院、社区健康服务机构等医疗机构。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连锁中医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中医护理门诊】鼓励医疗机构开设中医护理门诊,提供中医护理、康复指导、养生保健、中药药膳、心理调护和中医适宜技术等服务。

第十九条【中医医疗联合体】支持区属中医医院牵头组建中医基层医疗联合体,加强中医医疗机构建设,明确功能定位,实施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分级诊疗制度,提升医疗联合体整体中医药服务能力。

支持建立中医医疗联盟和中医专科联盟,通过临床带教、业务指导、科研和项目协作、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以下简称中药制剂)共享、学术活动和培训共享等多种方式,共享优质资源,带动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同质化均衡发展,提升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

支持非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建设、参与中医基层医疗联合体、医疗联盟和专科联盟。

第二十条【中西医协作】鼓励非中医医疗机构在医疗卫生服务中坚持中西医结合,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诊疗、康复、养生保健等方面的特色优势作用。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以及妇幼保健院、传染病医院和设有中医科室的专科医院应当建立中西医协作机制,将中医纳入多学科会诊体系,开展多学科会诊时应当邀请中医师参加。

第二十一条【养老服务】鼓励养老机构开展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开展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形成融医疗、照护、康复、养老等为一体的中医药特色健康养老服务体系。

第二十二条【中医养生保健机构】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主体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注明“非医疗类”。

第二节中医药服务人员

第二十三条【中医从业人员】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中医药科室负责人应当由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二十四条【中医(专长)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参加市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的资格考核合格的,由市中医药主管部门颁发《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

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考核和注册管理办法由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设置中医(专长)医师岗位,促进民间特色技术疗法的传承发展。

第二十五条【中医师】中医师可以在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医疗机构中医科室以及其他临床科室开展执业活动,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书写中医病历。

中医师经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举办或者认可的相关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开展中西医联合诊疗。

中医师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或者本市重点监管医疗技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第二十六条【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非中医类别的执业医师符合下列条件可以依法开展相应的中医药服务:

(一)参加省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举办或者认可的西学中培训并考核合格,可以依法开具中医药处方、开展中医适宜技术等中医药服务;

(二)在中医医院执业且经所在医院培训并考核合格,或者在中医医院以外的医疗机构执业且参加区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举办或者认可的中医适宜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可以开展经培训的中医适宜技术;

(三)参加合理使用中成药知识培训并经所在医疗机构授权,可以开具中成药处方。

第二十七条【医学毕业生】具有医学临床专业学历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参加区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举办或者认可的中医适宜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可以在中医师的指导下非独立开展经培训的中医适宜技术。

第二十八条【中医护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护士,可以开展中医适宜技术:

(一)中医护理专业毕业的护士,经所在医疗机构同意;

(二)在中医医院执业的非中医护理专业毕业的护士,经所在医院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在中医医院以外的医疗机构执业的非中医护理专业毕业的护士,参加区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举办或者认可的中医适宜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可以开展经培训的中医适宜技术。

第二十九条【中医护理门诊执业范围】取得深圳市中医专科护士证书或者参加省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举办的中医护理骨干人才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护士,经所在医疗机构授权,可以在医疗机构中医护理门诊或者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开展下列执业活动:

(一)开具中医适宜技术治疗单并实施治疗;

(二)开具中医养生保健、中医健身功法、食疗药膳、中医健康教育等非药物处方;

(三)中医专科护士还可以按照专科护士执业活动的有关规定开展其他执业活动。

第三十条【中医养生保健从业人员】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的人员,参加区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举办或者认可的中医养生保健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可以在医疗机构或者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养老机构开展推拿、刮痧、拔罐等无创安全且经培训的中医保健适宜技术。

中医保健适宜技术目录由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中药师】中药师可以在医疗机构从事中药调剂、炮制、加工,中药质量控制和中药临床药学等药学管理和服务工作。

中药士、非中药类药师、中医师参加区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举办或者认可的中药调剂或者炮制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可以在基层医疗机构从事中药调剂或者炮制工作。

第三节中医药服务规范

第三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疗机构和非中医医疗机构的中医科室应当主要运用中医药理论、技术和方法提供中医药服务,推广和应用中医适宜技术。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筛选中医优势病种,建设中医优势专科。

第三十三条【纯中医医疗机构】除紧急救治和麻醉外,纯中医医疗机构不得使用西药和开展非中医手术疗法。

第三十四条【中医健康管理服务】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与居民签订的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协议,为居民提供中医健康监测、健康状态辨识评估与干预、咨询指导、养生保健、疾病诊疗和康复等中医药健康服务。

第三十五条【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可以提供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咨询指导、健康干预等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但不得开展疾病诊疗活动。

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开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

第三十六条【互联网+中医药】中医医疗机构可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依法开展中医远程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

取得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资质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中医互联网诊疗服务,并遵守网络安全规定,确保患者信息安全。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中医诊疗、中医护理、中医药咨询以及中医药知识宣传、推广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药事管理】医疗机构提供中药服务,应当建立健全中药药事管理制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药处方与调剂规范等要求,建立中药饮片处方专项点评制度,保障安全、合理用药。

第三十八条【药事管理】中医基层医疗联合体或者连锁中医医疗机构,可以实行中药统一审核、调剂、配送等。

医疗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单位提供中药饮片和代煎配送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药事管理】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中医师,经市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定,可以在执业活动中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

使用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的中医师应当保证中药材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并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使用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中医师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中医药上门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上门为有需要的居民提供中医医疗服务、养生保健指导、中药用药指导、中医居家护理等中医药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一节中药产业

第四十一条【中药产业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中药产业发展规划,发挥中药资源优势,加快中药产业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药产业集群发展,支持中药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推动中药生产工艺标准化、现代化。

第四十二条【产业发展】鼓励利用符合规定的山地、林地开展中药材规范化、现代化种植。支持企业建设道地中药材种植基地、专业市场和交易中心,发展与完善中药材现代商贸相关的仓储物流、加工、检验检测、电子商务、期货交易等配套服务。

第四十三条【中药质量】中药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中药管理,确保中药质量安全。

加工和生产中药饮片、中药制剂,不得使用掺杂使假、染色增重、霉烂变质的中药材,不得采用违反规定的加工方式。

中药质量检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中药质量检验检测,确保检验结果合法、真实、准确。

第四十四条【中药新药】鼓励研制中药新药和生产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支持药品生产企业运用现代技术和工艺研究开发传统中成药,鼓励进行二次开发研究,提升药品质量和疗效。

第四十五条【产品研发】鼓励企业研发、生产、推广以岭南道地中药材、特色中药材为原料的药膳、药饮以及药妆、药浴等产品。

支持医疗机构、养生保健机构、餐饮机构、单位食堂提供中药药膳服务。

第二节中药制剂

第四十六条【区域中药制剂中心】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医疗机构建设区域中药制剂中心。

区域中药制剂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推动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科研、生产、教学协调发展。

区域中药制剂中心可以委托第三方制剂室、药品生产企业加工配制中药制剂。

第四十七条【中药制剂】医疗机构应用非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应当向市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备案。

本市医疗机构配制的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的中药制剂,经市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后,可以在本市医疗机构间调剂使用。

经市市场监管部门备案,本市医疗机构可以使用本医疗机构合作的中医药高层次医学团队所属医疗机构相应学科的已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或者备案的中药制剂。

第四十八条【中药制剂应急使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确定中医药防治方案和中药协定处方,指定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中药企业集中代煎,并在市内调剂使用。

第四十九条【中药加工】医疗机构可以根据临床需要对中药材或者中药饮片进行下列加工,不纳入中药制剂管理:

(一)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或者其他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后外用;

(二)鲜药捣碎、榨汁、煎煮;

(三)受患者委托,应用传统工艺,以一人一方的方式对医师处方用药进行加工处理。

医疗机构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中医师为患者会诊的,经患者同意,可以使用会诊中医师所在医疗机构依法加工的中药材或者中药饮片。

第五十条【中药炮制】医疗机构在本医疗机构内炮制、使用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的,应当具备与之相适应的条件、设施、质检制度和具有三年以上炮制经验的中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并经市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炮制的中药饮片应当符合有关药品标准,确保质量安全。

医疗机构不得在本医疗机构内炮制应当按照麻醉药品管理的中药饮片和毒性中药饮片。

第三节中药方剂

第五十一条【经验方、科研方和中药研发】鼓励医疗机构自主或者与企业合作研究、开发经方、验方、秘方,培育具有竞争力的中药品牌。

鼓励中医师向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疗效确切且使用五年以上的经方、验方、科研方。医疗机构可以对提供经方、验方、科研方、中药制剂处方的中医师和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的经方、验方、秘方发明人和专利人,给予一次性科技成果转化奖励。

公立医疗机构支付的科技成果转化奖酬不受工资总额和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

第五十二条【中药品种保护】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中药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将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具有独特炮制方法的中药饮片和经方、验方、秘方纳入中药品种保护范围。

第五十三条【知识产权】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发展中医药理论与技术,应用、推广具有知识产权的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医药产品。

禁止以非法手段获取权利人的经方、验方、秘方、传统诊疗技术、科研成果等;未经权利人允许,任何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经方、验方、秘方、传统诊疗技术、科研成果等。

第五十四条【奖励激励】鼓励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开发中药制剂。医疗机构开发中药制剂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或者经备案的,市、区人民政府对医疗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第一节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五十五条【人才培养体系】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规范化培训、继续教育、业务考核、能力评价等职业全周期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与使用激励机制。

鼓励培养中药材种植、中药炮制、中医药健康管理以及高层次复合型等中医药人才。

第五十六条【中医药教育】市人民政府支持知名中医药院校来本市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高等中医医学院校,推进本市高等院校开设中医药专业,大力发展中医药职业教育。

中医药院校应当强化中医思维培养和中医临床技能培训,并作为学生学业评价的主要内容。

高等院校开展临床医学教育,应当将中医药基础理论和中医基本技能纳入学生专业课程。鼓励医学生学习中医药经典著作。

第五十七条【继续教育】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大纲。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五十八条【中医师承制度】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建立完善中医师承学员(含中药、中医护理)遴选、培训管理、考核评价等制度,推进中医师承制度与职称评审、专业技术能力评价、医务人员绩效考核和工资分配等制度衔接。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承担带徒任务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在绩效工资分配时予以适当倾斜。

参加市级以上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传承工作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符合职称晋升有关规定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审高一级职称。

第五十九条【中医全科医师】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全科医师培训,提高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中医全科医师比例,定期选派基层中医全科医师到三级甲等中医医院进修学习。

鼓励中医执业医师参加中医全科医师转岗培训,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请增加全科医学专业作为执业范围。

第六十条【西学中】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西医学习中医制度,将中医药理论和临床应用、中医适宜技术操作等内容纳入非中医类执业医师继续教育和全科医师转岗培训内容。

鼓励医疗机构建立临床医师中医药专业知识轮训制度,提高医师在本专业领域的常规中医诊疗能力  

第二节中医药人才评价

第六十一条【人才评价】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能力提升为导向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制度。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标准由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评价要素应当包括工作实绩、医德医风考核、患者满意度测评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等。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人员聘用、薪酬待遇核定、人才等级评定和选拔任用等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六十二条【绩效考核】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办法,考核结果与其岗位聘任、个人薪酬等挂钩。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指标应当综合考虑岗位工作量、服务质量、行为规范、技术能力、医德医风和患者满意度等因素,体现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知识、技术、劳务、管理等要素的价值。

第六十三条【职称晋升】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建立鼓励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医疗机构工作的激励政策。

在基层医疗联合体内取得副高以上职称且在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工作满5年以上的中医全科医师,其岗位聘任不受所在单位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数量的限制,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名优中医】建立名优中医(含中医、中药)评选制度,定期开展名优中医评选,发挥名优中医在学术传承、人才培养中的引领作用。

名优中医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节中医药科学研究

第六十五条【科研投入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将其纳入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加大中医药科研投入,扶持以临床疗效为核心的中医药科研创新。

支持中医药基础理论、诊疗技术、疗效评价的系统研究,支持开展中医优势病种和重大疑难疾病的联合研究和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中医药防治研究,支持利用现代科技前沿技术开展中医药研究,发掘传统中医学机理和中药有效成分,并采取资金扶助、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

第六十六条【科技创新体系】科技创新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规律和特点的科研评价体系和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机制,对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评审实行单列。

第六十七条【医教研企协同】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科技创新等部门建立协调联动的中医药科研规划和管理机制,搭建中医药医教研企协同创新平台,支持建设中医药创新研究、国际交流、技术开发、成果转化等科技创新平台。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企业等协同创新,以产业链、服务链布局创新链,完善中医药产学研一体化创新模式。

第六十八条【科技创新协作】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加强协作、共享资源,建设中医临床医学研究中心、中医药实验室,为中药新药、新剂型、新工艺研发提供便利;支持建设中医药创新研究机构和成果转化中心,推动中医药临床服务与中医药产业协同。

第五章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一节中医药传承

第六十九条【经典传承】市人民政府支持开展民间中医资源普查工作,抢救濒临失传的珍稀和珍贵古籍文献,搜集整理中医药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和传统疗法,做好传统制药、鉴定、炮制技术及老药工经验的挖掘整理利用。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中医药保护传承政策和专项奖励办法。

第七十条【人才传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医药人才专项计划,支持国医大师、名中医、岐黄学者和学术流派传承工作室建设,支持名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传承指导工作,加强民间中医药人才的挖掘、抢救和保护,发掘中医药专长人员。

第七十一条【非遗保护】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采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地理标志等方式保护中医药文化及其文化生态,推进名老中医学术经验、老药工传统技艺的活态传承。

市、区文化宣传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开展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申报、保护和传承工作,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中医药项目予以扶持,并纳入文化强市建设项目。

第七十二条【药用动植物资源保护】支持建设濒危中药用动植物保护区、动植物园,依法利用药用动植物资源,开展濒危动植物、生物多样性保护活动。

第七十三条【学术传承】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历代中医药名家学术思想研究,鼓励做好名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凝练总结和继承宣传工作,推进中医药学术流派的挖掘、保护和传承,发挥地方中医药学术流派在临床应用、科学研究、学术推广、人才培养、文化建设和对外交流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节中医药文化传播

第七十四条【文化传播】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弘扬中医药文化,在全社会普及中医药知识,推进中医药进学校、进企业、进机关、进社区、进家庭。

支持建设中医药博物馆、文化馆、主题公园等宣传教育基地,培育中医药文化科普队伍。鼓励研发中医药文化创意产品,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七十五条【中小学教育】市、区教育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知识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课程,鼓励开发中医药特色课程和校本教材。

第七十六条【中医药健康文化旅游基地】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推动建设中医药健康文化科普旅游基地,建立中药植物园和中医药健康旅游基地,并将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纳入文化强市项目。

鼓励开发中医药健康旅游产品和路线,建设融中药材种植、中医药健康服务、中医药文化景观旅游、传统健身运动、中药药膳、中医药养生保健于一体的中医药健康旅游基地或者项目。

第七十七条【知识普及】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宣传、普及中医养生保健知识和易于掌握的理疗、推拿等中医养生保健技术与方法。  

第三节中医药交流与合作

第七十八条【对外交流】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传播和对外交流合作,推动建设国际中医药对外交流与技术培训基地,支持举办中医药健康产业博览会、开展国际中医药培训和科研合作等。

第七十九条【对外交流】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依法在境外举办和开展以中医药为主题的文化推广、参访交流、产品展示等活动,促进中医药文化境外传播。

第八十条【国际贸易】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中医药国际贸易便利化,鼓励和支持发展中医药服务与贸易,支持参与国际中医药合作与竞争。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高质量中医药海外中心、国际合作基地和服务出口基地。

第八十一条【标准化体系】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推动制定国际认可的中医药服务及产品质量标准,支持中医药标准国际化研究重点实验室建设,打造深圳中医药标准化国际化示范基地。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中医研究机构、中药企业承接中医药有关标准编制工作,积极参与国际传统医学相关规则、标准制定。

第八十二条【大湾区中医药合作】支持粤港澳大湾区的中医医疗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本市合作建设中医名医诊疗中心、中医药研究机构、中医药传承创新中心。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提供者设立的医疗机构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已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机构合法使用的中药。

第八十三条【大湾区中医药合作】取得香港、澳门永久居民身份具有中国国籍的香港、澳门中医师、中医护理人员等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到本市医疗机构执业的,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建立香港、澳门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认定制度。

第六章保障与监管

第一节保障措施

第八十四条【财政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支持中医药事业持续稳定发展的财政投入机制,通过设立中医药发展专项经费等方式,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和中医药特色服务、学科发展、人才培养、科学研究、传承创新和文化传播等工作。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有利于医疗机构提供中医药特色医疗服务的财政补助办法,基本医疗服务财政补助应当向中医药服务倾斜。

第八十五条【学科建设】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中医药学科体系建设,加快高水平中医医院、国家区域中医诊疗中心、国家中医药传承创新工程项目和粤港澳中医临床传承创新中心、中医质量控制中心等建设,发挥其对其他医疗机构的技术指导和学术辐射作用。

第八十六条【平等政策】有关部门在确定社会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的定点医疗机构时,应当平等对待中医医疗机构。

第八十七条【公共卫生服务】市人民政府在增补本市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时,应当强化中西医结合,支持在疾病预防控制、居民健康管理服务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方法和技术。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在制定重大疾病防治规划、严重危害公众健康的公共卫生问题干预措施、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拟订并组织实施传染病等防治工作的政策措施时,应当纳入中医药服务,并组织协调开展传染性疾病的中医药防治、健康教育和科研工作。

第八十八条【公共卫生应急】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中西医协同防治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药品、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战略储备。

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急能力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院中医药科室建设,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优势和作用,确保中医药全程深度参与预防、医疗救治和康复服务。

第八十九条【服务价格】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根据中医药服务特点,制定本市中医药服务价格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医疗机构炮制使用的中药饮片、中药制剂实行自主定价。

第九十条【中医特需服务】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经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放宽特需医疗服务比例限制,自主决定特需医疗的服务量、项目、价格,收支结余主要用于改善职工待遇、加强专科建设和医院建设发展等。

第九十一条【医保付费】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适宜的中医药医疗服务项目和中药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医保支付方式。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遴选中医优势病种,制定中医优势病种诊疗规范,建立同病同效评估机制。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对中医优势病种实施按病种付费,合理确定付费标准,实行中西医同病同效同价。

第九十二条【商业保险】鼓励商业保险公司推出中医药特色健康保险产品。

第九十三条【专家评审】开展与中医药有关的下列活动时,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专家组,或者以中医药专家为主开展:

(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和诊疗项目目录的中药药品、中医诊疗技术等评选;

(二)中医药服务收费项目和价格标准的制定、调整;

(三)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评审评估;

(四)科研项目立项、评审、成果鉴定;

(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损害鉴定;

(六)其他与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有关的活动。

第二节监督管理

第九十四条【绩效考核】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及有关部门绩效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发展中医药职责。

第九十五条【绩效考核】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考核评估机制,将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质量和中医药服务量、中医药诊疗费用占比情况等纳入中医医疗机构评审评价和绩效考核内容。

对公立非中医医疗机构和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开展评审评价和绩效考核时,应当包含中医药内容。

有关评审评价和绩效考核结果应当与财政补助以及公立医疗机构管理团队薪酬支付、续聘、解聘等挂钩。

第九十六条【中医药服务监管】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管理,加强中医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中医药行业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九十七条【中医服务质量管理】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医医疗服务质量管理体系,设立中医医疗服务质量控制中心,制定完善中医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和标准,加强全行业质量管理和控制工作。

第九十八条【中药追溯管理】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编制和推广使用统一的中药编码体系,促进中药管理标准化和信息化,形成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生产、流通和使用全过程闭环监管和溯源。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中药质量管理,制定中药材相关技术规范,定期对中药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中药质量和追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十九条【质量检测】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与监测,建立第三方质量检测体系,加强对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的抽查检验,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质量抽查检验结果。

第一百条【行业自律】中医药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中医药行业自律,建立诚信档案和诚信风险预警公告制度,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会员,可以给予训诫、业内通报或者公开谴责等惩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政府及部门法律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医疗机构设置要求】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置中医科、中药房或者中医科床位数不符合规定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责人还应当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医疗卫生人员不符合规定开展中医药服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一)非中医类别的执业医师不符合规定条件开展中医药服务;

(二)护士不符合规定条件开展中医适宜技术;

(三)护士不符合规定条件开具非药物类中医护理处方;

(四)药师不符合规定条件从事相关中药工作;

(五)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提供上门中医药服务。

第一百零四条【医学毕业生违规开展中医适宜技术】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具有医学专业学历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未参加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举办或者认可的中医适宜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在中医师的指导下非独立开展中医适宜技术,对医疗机构按照每使用一个二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上述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对负责指导的中医师予以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具有医学专业学历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独立开展中医适宜技术的,对医疗机构按照使用非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处理,对上述人员按照非医师行医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中医养生保健从业人员违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参加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举办或者认可的中医养生保健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开展符合规定的中医保健适宜技术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养老机构处以二万元罚款,对相关从业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中医养生保健从业人员开展具有侵入性的中医保健适宜技术的,对医疗机构按照使用非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处理,对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养老机构按照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处理,对相关从业人员按照非医师行医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纯中医医疗机构开展西医活动】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紧急救治和麻醉外,纯中医医疗机构使用西药或者开展非中医手术疗法,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第一百零七条【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开展疾病诊疗活动的,按照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违规使用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定的中医师,使用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的,按照使用假药、劣药处理。

经市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定的中医师,使用的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违规使用中药制剂】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未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的,依照中医药法、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未经市市场监管部门备案违规使用中药制剂,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调剂使用的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调剂使用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值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条【违规炮制使用中药饮片】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不具备规定的条件、设施或者人员,炮制、使用尚未上市使用的中药饮片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未经市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炮制、使用尚未上市使用的中药饮片的,依照中医药法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炮制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炮制应当按照麻醉药品管理的中药饮片或者毒性中药饮片,按照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药品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中医药,是包括汉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二)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医诊所备案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的医院、门诊部、中医馆、中医诊所和中医(综合)诊所。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执业范围增加注册中医类专业的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中医类别执业助理医师、从事中医护理工作的护士、从事中医药事管理和服务的药师(士)等医疗卫生人员。

第一百一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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