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出租屋业主守则

  一、禁止出租人出租下列房屋: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限期拆迁的;(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四)存在重大消防、安全、治安隐患的(五)无合法竣工验收证明,又不能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工商业出租屋;(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的。

  出租人出租禁止出租房屋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的罚款。

  二、未经建设工程规定许可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阁楼、棚盖或者在天台上搭建(构)建筑物。

  出租人未经建设工程规定许可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功能,擅自进行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阁楼、棚盖或者在天台上搭建(构)筑物,将最小出租单位再行分割搭建成若干小间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限期或强制拆除、恢复原状。

  三、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六平方米。

  出租人所提供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四、出租人应保障住宅出租屋建筑结构、供电、燃气及消防设施等符合安全要求,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并对出租屋安全使用进行定期查验,至少每月查验一次;保障住宅出租屋进出通道畅通。

  出租人不履行安全查验、处理责任的,依照有关安全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发生重大消防、安全、治安等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

  五、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下列人员:

  (一)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二)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申领的;(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四)利用出租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五)利用出租屋从事“黄、赌、毒”、制假、无照经营、传销、非法行医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将房屋出租给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申领的人长期居住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六、出租人应当在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入住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其基本情况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机构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入住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到出租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出租人未及时报告、未及时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未申报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七、当事人应依法租赁房屋,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时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约定双方的安全责任和义务,自觉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未依法履行安全责任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

  业主委托他人出租或管理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文件。业主和受托人共同履行相关的安全责任。

  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十日内未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备案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处以合同实际履行租赁期限内租金总额20%的罚款。

  八、出租人发现出租屋治安隐患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发现出租屋消防隐患的,及时排除或者督促承租人处理,发现承租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出租人发现治安隐患不及时报告,发现消防隐患不主动采取措施排除或者不及时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出租人应依法缴纳房屋租赁有关税、费。

  出租人拒不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追缴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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