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维修期间丢失 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车辆在维修厂被盗,赔偿责任应该由谁承担?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审结一起这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某单位因车辆在维修期间丢失索赔的保险金17.9万余元。
2003年6月16日,某单位为单位一辆小型客车向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又称主险)及附加险中的盗抢险等险种。
保险单中规定了盗抢免责的条款,规定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不论何种原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保险单中又明确规定,附加险条款与保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而保险单的附加险条款中规定,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2004年4月,投保人将保险车辆驾至某汽车维修企业。次日,该车辆被盗,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法律分析: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不仅受到《保险法》也受到《合同法》的约束,作为保险合同样本的提供者保险公司相比于投保人其负有较多的义务,其不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需向投保人对有关条款进行说明”、不得“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还要对合同条款的争议承担不利后果。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与附加险条款发生争议,原、被告方对其内容的含义各有解释,并产生矛盾,法院正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确定的对提供者不利的原则作出判决,很好的维护了投保人的权利,也提醒了保险公司,制定保险合同应当谨慎小心,否则面临的就是承担赔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