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时间为2026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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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原则】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第三条【政府及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并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机制和相关政策措施,并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民政、公安、卫生健康、司法行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网信、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群团组织及有关社会组织职责】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宣传奖励】 每年九月为本省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月,集中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六条【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非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可以在能力范围内给予未成年人关爱与支持。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发现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等情况的,应当及时查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条【家庭教育职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提高家庭教育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家庭教育指导活动的,其工作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培育爱国情怀、优良品德与法治观念,督促未成年人养成文明行为习惯,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陪伴关爱,培养良好的亲子关系,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及时沟通并给予正确引导。对出现严重生理、心理问题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寻求专业帮助和干预。
第八条【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适龄未成年人提供接受教育的基本条件,保证其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以务工、务农、经商等理由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或者失学。
第九条【家庭安全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食品药品安全、居家安全、户外安全、交通安全、应急消防等安全知识教育,提升未成年人防溺水、防欺凌、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安全意识,帮助其掌握安全技能,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条【居家安全措施】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居家环境,采取必要的防坠落措施,妥善管理药品、火源以及利器等物品,及时排除引发火灾、触电、烧烫伤、中毒、跌落、窒息、锐器损伤等伤害的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交通安全措施】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增强交通安全意识,为乘坐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的未成年人正确佩戴安全头盔;携带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让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机动车的副驾驶座位;
(二)让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或者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让未成年人在道路上使用滑板车、平衡车、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防溺水安全措施】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未成年人掌握游泳技能,引导未成年人使用安全游泳场所,教育未成年人远离危险水域;携带未成年人参与涉水活动时,应当加强看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落实学校教育责任】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遵循教育规律和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提升未成年学生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健康素质和法治素养,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坚持立德树人,通过课程教学、文化熏陶、实践体验等多种形式,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远大理想,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育良好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教职员工管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以校长、园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并将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生命健康教育等相关知识纳入教职员工入职培训、继续教育内容。
第十五条【教育教学管理】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义务教育阶段,张榜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
(二)以提高升学率等理由损害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
(三)以各种名义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期组织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专业实习时,应当以培养专业技能为目的,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不得安排未成年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参加各项有益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保障中小学生每天综合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两小时,幼儿每天户外活动时间一般不少于两小时。
第十六条【学校、幼儿园安全制度】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和校园交通安全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完善视频监控、防冲撞和硬质隔离等安全防范设施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校舍、运动场所、教学设备、安全设施,发现安全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必要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校园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校园。学校应当建立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安排专人值守。未经学校、幼儿园允许,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校园。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接送未成年人校车的安全检查和管理,配备除驾驶员以外的随车照管人员,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运输条件的车辆。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生命教育和安全防范教育融入日常教育教学活动,加强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禁毒、防溺水、防欺凌等安全教育,开展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基本安全防范教育,按要求开展紧急事件安全实训,创造条件开展游泳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自我救助的能力。
第十七条【学校、幼儿园食品安全管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承担校园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管理人员。
学校、幼儿园应当公开食品进货来源、供餐单位等校园食品安全信息,组织家长代表参与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管理和监督,听取师生、家长对校园食品安全的建议,畅通食品安全投诉渠道。实行集中用餐的学校、幼儿园应当落实校长、园长陪餐制度,有条件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家长陪餐制度。
学校、幼儿园一般不得在校内设置小卖部、超市等食品经营场所,确有需要设置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避免售卖高盐、高糖、高脂食品。
第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卫生健康管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和疫情报告制度,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健康宣传、清洁消毒等工作。
学校、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卫生室或者保健室,配备相应的卫生保健人员和必需的药品、急救器材,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未成年人卫生保健工作。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未成年人健康体检和体质监测制度,发现未成年人出现营养不良、近视、肥胖、龋齿、脊柱弯曲异常等情况或者倾向,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干预,通知并督促、指导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矫治。
第十九条【学校心理健康管理】 学校应当开设心理健康课程,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设立心理辅导室,建立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档案。
学校应当建立心理健康筛查机制和早期干预机制,定期开展心理测评,发现未成年人出现明显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及时了解情况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做好心理疏导,指导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陪同未成年人到专业机构接受心理咨询或者就诊,并保护其隐私。
第二十条【学校设施保障】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的学习和活动设施、场地不被占用,依法逐步推进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寒暑假期间,图书馆、阅览室、计算机室、体育场馆等场所向本校学生免费开放。鼓励学校为学生提供平躺午休的设施或者环境。
学校应当对本校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先队、学生会等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活动场所。
学校的卫生间、淋浴间等设施应当符合隐私保护的要求,公共卫生间的女性、男性人均实际使用厕位比原则上不低于二比一。
第二十一条【尊重人格尊严】 学校、幼儿园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未成年人,不得嘲讽、辱骂、恐吓、贬损或者以其他方式歧视未成年人。
对有违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给予说服、教育和帮助,不得以经济手段惩罚,确需给予处分的,学校应当先向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意见,按照审慎、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处分决定。未成年学生受到处分后有改正表现的,学校应当在其毕业前将处分记录从个人档案中消除。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性别平等教育,将性别平等教育内容融入德育课、心理健康教育活动课以及其他校园文化活动,培育未成年人性别平等意识,营造平等待人、团结友爱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二条【特殊关爱要求】 学校、幼儿园对身心有障碍、家庭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其身心特点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帮扶;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人,应当耐心帮助、教育,不得歧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开除或者变相开除、退学、转学、停课,或者提前分流至其他非义务教育机构等。
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留守、流动、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采集工作。
第二十三条【性侵性骚扰防范与处置】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制定并实施教职员工与未成年人交往行为准则,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幼儿园发现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医疗救治、心理疏导等保护措施。
因遭受性侵害、性骚扰导致身体或者心理伤害,无法在原学校、幼儿园或者原班级就读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提出调整请求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学生欺凌防控处置】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公布学生欺凌举报、求助渠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学生欺凌行为全面排查。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成立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委员会。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委员会对学生欺凌事件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置,应当坚持客观、公正、保密原则,充分听取双方学生及其监护人的陈述与申辩。
学校教职工发现疑似学生欺凌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提交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委员会进行调查处理。涉事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对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属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复查。
学生欺凌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应急处置机制】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完善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和设备并定期检测、维护,每学期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发生突发事件和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时,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救助和避险措施,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后,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联合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关心、安抚未成年人,全面了解其心理健康状况,进行心理健康辅导。
第二十六条【健康副校长、法治副校长】 学校应当落实健康副校长制度,支持健康副校长依法履行职责,推动医校协同。健康副校长应当协助学校制定健康教育计划,督促学校落实卫生管理制度。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聘任法治副校长,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法治副校长应当协助学校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教育惩戒、依法治理等工作,每学年面向师生开展不少于四课时的法治教育。
第二十七条【家校沟通合作】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制度和家访制度,加强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沟通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工作。
学校、幼儿园发现未成年人突发疾病、受到伤害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立即进行必要的处置,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学生无故缺课的,或者寄宿制学校学生擅自外出、无故夜不归宿的,应当及时查找并立即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相关机构参照适用】 婴幼儿照护服务、早期教育服务、校外培训、校外托管、研学旅游等机构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九条【社会责任与公众参与】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
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三十条【村居委未保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支持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二)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家庭教育培训,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三)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四)建立留守未成年人、流动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五)协助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等对附条件不起诉、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等涉罪未成年人以及有其他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和帮教。
第三十一条【个人信息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发布、转载、传播涉及未成年人的新闻报道等信息,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虚构、夸大、歪曲有关内容,不得违法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照片、图像以及其他可能识别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充分考虑信息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和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审慎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特殊才能发展保障】 未成年人的科技发明、文学艺术创作受法律保护。对有特殊才能、有发明创造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家庭应当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并依法保障其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三十三条【停课期看护保障】 因极端天气等原因出现法定停课情形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妥善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安全,确有居家看护未成年人需求,向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的,工作单位结合实际予以支持。启动停课应急响应前,未成年人已入校、入园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进行妥善安置、安全管护。
第三十四条【家政服务机构安全保护义务】 家政服务机构提供婴幼儿照护家政服务的,应当严格核查照护人员背景与健康状况,开展婴幼儿安全照护培训;督促家政服务人员做好婴幼儿安全防护,防范各类意外伤害;发现婴幼儿遭受照护人员侵害的,依法履行强制报告义务。
第三十五条【住宿经营者安全保护义务】 旅馆、宾馆、酒店以及其他住宿服务提供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查验入住未成年人身份,询问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同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并按照规定做好信息登记、报送、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等。
住宿服务提供者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入住,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明显不合理;
(二)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疑似存在被殴打、被麻醉、被胁迫等情形;
(三)异性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未成年人多次入住、未成年人与不同人入住,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四)其他明显不合常理的可疑情形。
台球室、点播影院、足浴店、棋牌室等非住宿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留宿未成年人,并应当将未成年人夜间滞留情况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联系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涉水涉险场所安全保护义务】 临水临崖公园景区、游船轮渡码头和涉水涉险非景区景点,海滨浴场、沿海岸线、河湖江滩、水库河塘等亲水戏水重点场所以及基坑、水渠等其他易发生溺水区域的管理者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寒暑假等溺水风险高发时段,加强对危险水域的巡查,警示、防范并及时劝阻未成年人实施危险行为。
海滨浴场管理者应当提醒未成年人佩戴救生衣、浮标等安全防护装备,并禁止其进入无安全保障的危险水域。
第三十七条【不宜场所禁入与经营限制】 下列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举报电话,并遵守未成年人保护规定:
(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二)专业电竞酒店和非专业电竞酒店的电竞房区域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在消费者预订、入住等环节明确告知该区域不接待未成年人;
(三)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
(四)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应当对剧本脚本设置适龄提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寒暑假期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服务;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或者限制未成年人消费的经营性场所,应当依法禁止未成年人进入或者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文身与医美服务限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
未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
第三十九条【校外培训等机构经营限制】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夏令营、冬令营、特训营、校外培训等形式或者名义开展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教育矫治类活动。
第四十条【校园周边场所限制】 校园周边直线延伸两百米范围内禁止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产品销售与年龄核验】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服饰、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烟(含电子烟)、酒、具有赌博性质的刮奖卡、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涉及暴力、色情、恐怖、血腥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产品或者服务。
按照规定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但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二条【从业查询制度】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对处于尚未作出违法犯罪生效处理决定的,暂缓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规定的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发现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其工作并及时解聘,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三条【社会力量参与】 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关爱、帮扶、维权帮助和支持。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四十四条【网络保护部门职责】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和相关监督工作。
网信、公安、教育、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网络产品、网络服务内容和提供方式的监督检查,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网络欺凌防治、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防止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义务,规范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短视频等服务,并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公开接受对危害未成年人网络产品和服务的投诉、举报渠道、平台信息。
第四十五条【家庭网络教育与管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履行下列责任:
(一)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关注并及时发现、制止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
(二)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
(三)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避免使婴幼儿过早接触手机或者其他智能终端产品,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四)督促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游戏时以真实身份验证,谨慎管理并防止其使用成年人的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账号;
(五)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和能力,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权益;
(六)在未成年人遭受网络侵害时及时向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维权,并做好心理疏导工作。
第四十六条【学校网络教育与管理】 学校应当将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等内容纳入教育教学活动,指导未成年学生科学规范使用智能终端产品、提升网络素养、增强网络安全意识,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并采取措施防范未成年学生实施网络欺凌或者利用网络实施其他违法活动。
学校应当告知未成年学生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将手机、电话手表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校园;未成年学生确有将手机、电话手表等终端产品带入校园需求的,须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书面提出申请,进校后应交由学校统一保管,禁止带入课堂。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或者有沉迷网络倾向的,应当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其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发现未成年学生遭受网络欺凌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等投诉、举报。
第四十七条【防沉迷与未成年人模式】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不得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防沉迷技术措施,针对未成年人设置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举报和投诉渠道,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举报和投诉。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和认知能力,提供差异化的未成年人模式或者未成年人专区。未成年人模式入口应当设置在醒目位置,具备防绕过功能。未成年人模式下默认关闭陌生人私信功能,并提供便捷的屏蔽陌生用户、设置发布信息可见范围等防护选项。
第四十八条【网络信息管理与诱导行为禁止】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为用户提供添加显著提示效果的标识功能,引导和规范用户对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作出提示。提供算法推荐、生成式人工智能等服务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送可能危害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现金充值、在线支付等打赏服务,不得诱导未成年人盲目追星、盲目消费,不得诱导未成年人参与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网络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虚拟亲属、虚拟伴侣等虚拟亲密关系的服务,严禁未成年人参与网络低俗表演、网络不良社交等活动,不得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未成年人进行商业营销。
第四十九条【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保护与网络欺凌预防】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发现未成年人私密信息或者其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欺凌行为的预警预防、识别监测和处置机制,设置便利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保存遭受网络欺凌记录和行使通知权利的功能、渠道,提供便利未成年人设置屏蔽陌生用户、本人发布信息可见范围、禁止转载或者评论本人发布信息等网络欺凌防护选项。
第五十条【网络游戏管理】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落实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实名注册和登录要求,利用电子身份认证等技术,识别参与网络游戏的未成年人身份,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实名注册和登录的未成年人提供游戏服务;已经为其提供服务的,应当立即停止服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对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游戏的时段和时长进行限制,在规定时段和时长以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账号租售交易服务。以租售等方式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账号的,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限制使用、终止服务或者封闭账号等措施予以处理。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五十一条【未成年人政府保护工作落实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加强对基层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人员的专业化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十二条【儿童友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儿童友好建设,加强城市街区、社区、道路以及学校、医院、公园、图书馆、博物馆、科普场馆、体育场所、绿地等各类公共空间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适儿化建设和改造,推动公共场所、交通站点、旅游景区等按照有关标准配置母婴室、儿童卫生间等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挪用和非法出租、转让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因城市建设、旧城改造、住宅新区建设确需占用的,原则上根据规划新建不低于原标准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优化设施配置,整合社区资源,建立困境未成年人发现评估、监护人监护能力的及时动态评估等机制,开展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兼顾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成长需求的活动和服务项目。
第五十三条【公共卫生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健康服务体系建设。
卫生健康部门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加强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心理疾病防治等卫生保健服务,支持精神专科医院、儿童医院和妇幼保健机构设置未成年人心理专科门诊。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接到未成年人严重心理健康问题报告时,应当及时指导相关机构做好干预、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教育评价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推进实施素质教育,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工作的主要指标。
第五十五条【落实控辍保学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控辍保学联控联保机制,采取措施确保未成年人不失学辍学,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校就读情况定期核查工作机制,将辍学学生、疑似辍学学生信息及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并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辍学学生的劝返复学、心理辅导、关爱帮扶等工作,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等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疑似辍学学生,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并按照职责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开展劝返复学工作。
第五十六条【发展职业教育】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行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年满十六周岁且已经完成义务教育,但未能继续就学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培训的信息,并为其参加培训提供帮助。
第五十七条【学校安全风险防控】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校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将安全防范、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纳入校长、教师培训和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的内容,并会同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卫生健康等部门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校园安全管理责任,提升校园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五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周边环境整治】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把学校、幼儿园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维护校园周边治安,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实际,设置禁停、警告、让行、限速等标志标线和其他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适当延长行人通过时间,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食品、药品安全和文具、玩具、体育运动器材质量安全方面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学校、幼儿园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加强对有关经营服务场所和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涉水涉险安全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临水临崖公园景区、游船轮渡码头和涉水涉险非景区景点,海滨浴场、沿海岸线、河湖江滩、水库河塘等亲水戏水重点场所以及基坑、水渠等其他易发生溺水的区域开展安全风险排查,督促相关管理者按照规定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第六十条【困境未成年人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困境未成年人保护体系,实行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需要,整合资源,建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六十一条【残疾未成年人康复和教育保障】 卫生健康、民政、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未成年人残疾筛查、诊断、治疗、康复一体化工作机制,建立残疾报告和信息共享制度,加强对康复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合理确定、逐步提高康复救助标准,将符合相关规定且有康复需求的残疾未成年人纳入康复救助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特殊教育资源,推进各类学校无障碍环境建设,落实特殊学校建设标准、师资配备标准和残疾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制定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服务机构建设标准、人员配备标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教育科学评估机制,做好适龄残疾未成年人入学评估工作,并通过安排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入读特殊教育学校或者送教上门、远程教育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残疾未成年人提供特殊教育。
第六十二条【监护能力评估】 民政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有关标准,开展家庭监护能力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监护能力认定、采取监护干预措施、实施家庭教育指导、撤销或者恢复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参考依据。
未成年人具有临时监护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其进行临时监护。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监护情况进行随访。
第六十三条【服务平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12355青少年服务热线及其线下服务阵地,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健康、法律维权、安全保护等咨询服务,及时受理、转介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第六十四条【首接负责制】 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接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或者疑似受到侵害以及面临其他危险等情形的检举、报告、控告的,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及时移交,情况紧急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置。处理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六十五条【司法联动机制】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工作联动机制,定期与相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会商,研究解决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加强信息资源共享和工作衔接。
第六十六条【法律援助制度】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其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聘请律师和申请法律援助的途径、程序。
对于无法联系其监护人或者没有聘请律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为主张相关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优先将案件指派给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熟悉未成年人法律业务的人员承办。对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优先指派女性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有条件的地区,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团队。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六十七条【司法救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为未成年人提供司法救助。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在确定司法救助金额时应当将心理治疗及心理干预费用纳入考量。
第六十八条【案件办理要求】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在依照法定程序和保证办理质量的前提下,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优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陈述。对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与成年人分案办理,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教育和接受社区矫正。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人案件办理需要,可以委托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或者指派司法、青少年事务等社会工作者参与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
第六十九条【心理危机干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应当在专门设置的取证保护场所或者其他适当场所内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并对被害人、证人开展心理疏导、个性化干预。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建立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办案救助场所,统筹衔接案件询问、伤情检验、医疗救治、心理评估与疏导等工作。
第七十条【帮教体系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化帮教体系,推动解决附条件不起诉、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等涉罪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生活保障等方面的问题。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工作实际,为上述涉罪未成年人制定个性化帮教方案,进行法治教育,引导、帮助其回归社会。
第七十一条【被羁押人员子女安置】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首次接触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时,应当主动询问其是否有未成年人需要照顾,对需要照顾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妥善处理。
第七十二条【未成年人检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通过诉讼监督、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法律监督。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关组织和个人未履行职责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其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帮助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咨询服务、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其提起诉讼。
对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烟类(含电子烟)销售、酒类销售、彩票销售、文化宣传、网络信息传播以及其他领域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制发督促监护令,督促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七十三条【未成年人审判工作】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涉及未成年人权益案件的审判工作,采取制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侵害禁令、家庭教育指导令、未成年人关爱提示、司法建议等方式,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依法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落实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不公开审理、法庭教育等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督促查处机制】 对于重大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有权督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时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责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家政服务机构法律责任】 家政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电竞酒店经营者法律责任】 电竞酒店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禁入区域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剧本娱乐场所经营者法律责任】 剧本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或者未对剧本脚本设置适龄提示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在非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寒暑假期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服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规提供文身医美服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以外提供文身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未在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或者未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不依法履职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条【术语定义】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二)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等教育机构以及校车服务提供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三)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以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四)困境未成年人是指由于自身和家庭原因而陷入生存、发展和安全困境,需要政府和社会予以关心帮助的未成年人,包括因家庭贫困导致生活、就医、就学等困难的未成年人,因自身残疾导致康复、照料、护理和社会融入等困难的未成年人,以及因家庭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遭受虐待、遗弃、意外伤害、不法侵害等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未成年人。
第八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