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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政策全文)

更新时间:2018-12-21 15:45:34

为有效缓解深圳市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并结合结合实际情况,12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发布了深圳关于印发《深圳市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该办法自2018年12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201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深入推进我市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全市经济高质量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关于进一步深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银发〔2018〕16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强化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府规〔2018〕17号)等文件精神,发挥保险工具增信作用,有效缓解我市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是指为满足深圳市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融资需求,由小微企业作为投保人,以银行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银行接受该保险作为主要担保方式并向前述企业发放贷款,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贷款风险分担责任的业务。

第三条 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遵循以下三项基本原则:

(一)依法合规,风险可控。银行和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要求,认真落实风险管理要求,将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风险控制在规定范围内。

(二)政府支持,市场化运作。政府安排专项扶持资金,对参与试点的银行和保险公司给予业务奖励。银行和保险公司以市场化运作方式开展业务,充分发挥保险工具对小微企业的增信作用,切实发挥保证保险对银行信贷风险的分担作用。

(三)效率优先,保本微利。银行和保险公司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尽量简化业务流程,提高经营效率。

第四条 我市地方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派驻深圳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驻深机构)、国家银行业与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派驻深圳机构(以下简称国家银保监管部门驻深机构)建立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研究决定有关重大事项,负责项目的推广实施。

第二章 贷款规定

第五条 试点期间,重点支持符合深圳市产业发展政策导向的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的小微企业。申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的小微企业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中对小微企业的划型标准;

(二)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持续经营一年以上,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纳税;

(三)主营业务属于《深圳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导向目录(2016年修订)》中的鼓励发展类产业,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

(四)产品或服务市场前景良好,有稳定的经营现金流,具备履行合同、偿还债务的能力,无欠缴税费、逃废债务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五)银行、保险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鼓励全市具备条件的银行和保险公司按照自愿参与、风险共担的原则申请参与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按照平等自愿、互利共赢的原则签订银保合作协议。银保合作协议报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且贷款利率、保费费率不超过本办法规定上限的,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财政扶持政策。

第七条 参与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的银行(以下简称试点银行)应满足如下条件:

(一)社会声誉良好,近二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二)具有符合小微企业特点的贷款准入标准、业务操作流程、贷款定价标准、风险管理制度;

(三)与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签订银保合作协议。

第八条 参与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试点保险公司)应满足如下条件:

(一)社会声誉良好,近二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二)具有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的业务资质,具备保险精算和理赔服务能力,能对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实行独立核算,定时编制独立的核算报表,清晰反映保费收入、理赔支出、费用开支及损益等信息;

(三)与符合条件的银行签订银保合作协议。

第九条 单个试点银行对一家小微企业授信总额不超过500万元,贷款期限由银企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在1年以内。贷款资金用于满足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融资需求,禁止贷款资金以任何形式流入房地产市场、证券市场、期货市场或用作股本权益性投资及转借他人。

第十条 小微企业偿还小额贷款的方式由银企双方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一条 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包括贷款利息、保证保险费(含附加险费用)。试点银行和试点保险公司不得收取除贷款利息和保证保险费以外任何形式的其他费用。

(一)试点银行和小微企业协商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最高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0%;

(二)试点保险公司和小微企业协商确定保证保险费率,保证保险年费率最高不超过3%;

(三)试点银行和试点保险公司不得附加或捆绑销售其它金融产品;若借款企业提供抵押或其他担保,试点银行、试点保险公司应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和保证保险费率;

(四)小微企业正常还本付息的,鼓励试点银行和试点保险公司续保续贷。

第三章 风险分担

第十二条 建立试点银行和试点保险公司的信贷风险分摊机制,试点银行与试点保险公司按照2:8比例分担贷款风险

第十三条 借款企业连续欠息90天以上或贷款到期30天以上未偿还本金,且追索无果的,试点银行可向试点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试点银行须提供的索赔申请材料应在银保合作协议中载明。试点保险公司应当在收齐索赔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理赔。

第十四条 试点银行和试点保险公司对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进行全过程风险管理。

(一)试点银行根据授信业务办理要求,做好贷前风险识别、贷款利率定价和贷后管理工作,落实客户申请受理、贷款调查、放款管理、信贷资金流向监控、逾期催收等各个环节的风控管理要求,对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进行全过程管理,确保信贷资金专款专用,做好信贷资产质量管理工作;

(二)试点保险公司负责做好承保前的尽职责任调查、保险费率定价工作,配合试点银行做好贷前风险识别和贷后管理工作,提供保险增信和风险分担服务,做好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费收入管理工作,及时受理借款企业投保申请、银行索赔申请。

第四章 政策扶持

第十五条 市政府每年最高安排3000万元支持发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所涉资金在市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试点银行的年度业务奖励按照实际发放贷款金额×0.5%计算,试点保险公司的年度业务奖励按照实际承保贷款金额×1%计算。按照上述方式计算的年度业务奖励总额超过3000万元的,试点银行和试点保险公司的业务奖励按比例予以折算,折算系数等于 3000万/(实际发放贷款金额×0.5%+实际承保贷款金额×1%)。试点银行和试点保险公司应当在所获奖励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奖励推动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的部门、团队和个人。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托深圳市创业创新金融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深圳金服平台)对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进行全流程管理。借款企业通过深圳金服平台提交申请材料,查看业务办理进度。试点银行、试点保险公司在深圳金服平台上受理企业借款申请,推进各环节业务流转。

第十八条 建立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统计管理制度。试点银行、试点保险公司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统计报表(附件),并保留相关业务凭证备查。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专项扶持资金办理流程:

(一)试点银行、试点保险公司每年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强化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府规〔2018〕17号)相关配套操作指引文件的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二)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收齐申请材料后,按照我市金融发展专项资金有关管理规定完成审核工作,编制专项扶持资金预算报表,并在市财政委下达预算指标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拨付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建立借款企业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工作机制,会同人民银行驻深机构、国家银保监管部门驻深机构等部门采取下列惩戒措施,严厉打击恶意欺诈、逃废债等严重失信行为,形成强有力的惩戒和制约合力:

(一)将严重失信相关信息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依法予以披露,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工作机制;

(二)依法限制严重失信借款企业及相关责任主体取得有关行政许可;

(三)依法限制严重失信借款企业及相关责任主体享受我市各类优惠政策、财政补助等;

(四)依法加大对借款企业及相关责任主体严重失信行为的打击力度,对涉嫌恶意骗贷等犯罪行为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办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人民银行驻深机构、国家银保监管部门驻深机构等部门推动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各部门分工如下:

(一)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牵头推动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会同国家银保监管部门驻深机构开展业务检查,跟踪总结试点工作进展情况;

(二)人民银行驻深机构负责依法依规向试点保险公司提供借款企业、连带责任人征信信息查询,将相关企业和连带责任人的信用记录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三)国家银保监管部门驻深机构负责指导、监督银行和保险公司积极稳妥参与试点工作,督促试点保险公司对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费收入进行单独核算和管理,履行对试点银行和试点保险公司的监管责任,开展专项核查督导或业务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同一试点银行、试点保险公司或者借款企业在同个项目上不可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扶持政策以及我市相关部门和各区有关风险补偿、贷款贴息、保费补贴等方面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人民银行驻深机构、国家银保监管部门驻深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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