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七章 医疗保险监督
第八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并将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七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市社会保险监督机构通报。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和市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举报核实后,市社会保险机构对署名检举人予以奖励,奖励金额为举报的查实违法、违规数额的20%,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提取的奖励经费中支付。
第八十九条 参保单位应将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职工公布。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有权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本单位或本人的医疗保险缴费、待遇给付等?况。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提供查询便利。
市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根据具体情况聘请医疗保险监督员对医疗保险行为进行监督。
第九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在对参保单位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参保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纳医疗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密。
第九十一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出示本人的劳动保障卡。参保人的劳动保障卡丢失,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挂失,在挂失补办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凭相关证件及单据到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报销。
参保人的劳动保障卡丢失的,未及时挂失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向该参保人予以追回。
参保人将本人的劳动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向该参保人予以追回;同时,自市社会保险机构作出处理之日起一年内该参保人不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医疗机构对参保人的身份有异议时,可要求参保人出示相关的身份证明,参保人拒绝提供的,医疗机构可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记账、不予在个人账户中划扣。
第九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疗保险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分类保存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相关资料,并配合市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检查时不能提供或者提供不全有关资料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拒付相应的费用。
第九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把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综合目标管理的考核内容,并与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挂钩。
第九十四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国家、省、市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的监督。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药品质量的监督。
第九十五条 参保人因出院与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确认其出院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鉴定。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后委托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自参保人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鉴定结论确定的出院日为出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