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的,其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标准予以支付;造成参保人因参保年限受影响导致其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损失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标准予以支付。
未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的,不予补交。
第九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向参保人提供医疗保险服务,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参保人提供医疗保险服务而损害参保人权益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暂停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按协议规定扣付违约金。
第九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或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依据协议追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市价格行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反馈予以处理。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药品管理规定,由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反馈予以处理。
第一百条 参保过程中,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该参保人的医疗保险关系无效,退回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并可对参保单位或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发生的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市劳动保障部门可向参保单位或责任人追回;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单位或个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返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骗取金额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妨碍、阻挠市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医疗保险待遇决定和处罚决定等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